韩本余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失火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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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本余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失火案

韩本余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失火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0)豫刑一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本余,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文盲,捕前系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个体经营者,住焦作市车站街棉麻公司家属院13号楼。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玉文,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个体经营者,住焦作市车站街棉麻公司家属院13号楼。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峰,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包间经营者,住温县黄庄乡南韩村。

2000年4月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逮捕。

现因烧伤押于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芳,女,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第二十中学家属院53号。

2000年4月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华,别名罗红,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焦作市东焦作村。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爱宾,别名小宾,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长青路汽化炉厂家属院1号楼。

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志斌,别名韩斌、二狗,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临时帮忙人员,住焦作市中站区西王封村。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玉会,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工作人员,住焦作市车站街棉麻公司家属院13号楼。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科,别名刘小科,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工作人员,住焦作市东焦作村。

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罗春华、孟芳犯失火罪、被告人牛玉会、刘志科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0)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孟芳、罗春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9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租赁焦作市东风商场后,将该商场东部转租给被告人王峰。

在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审核情况下,韩、牛二人擅自将商场中部改造成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放映大厅,将商场南门用砖封死,除北侧一出口外,未留其它安全出口;被告人王峰擅自将商场东部用易燃材料改造装修成16个音像放映包间,将东侧安全出口门上锁,仅在北侧与放映大厅相连处留一出口,且又安装一铝合金推拉门。

改造装修结束后,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既未配置任何消防器材,亦未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检查验收,在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分别擅自开业。

    2000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康爱宾、罗春华来到天堂音像俱乐部15号包间后,因罗春华感到冷,康爱宾便私自从14号包间取来一石英管电热器放置于15号包间的沙发前面,接通电源为罗取暖。

凌晨1时许,二人在未关闭该电热器的情况下离开。

此后,被告人韩志斌将被告人孟芳安排到15号包间休息并继续使用该电热器。

韩志斌见电热器距沙发过近,曾提醒孟以免失火,孟以曾使用过未出事为由置之不理。

2时30分左右,韩志斌、孟芳离开,未关闭电热器。

后因电热器烤燃易燃材料引发火灾。

因该俱乐部违反规定未设置必需的安全出口和消防器材,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99524元。

    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爱宾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3·29”火灾现场接待处进行登记,接受讯问,并协助通知韩志斌、罗春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本余和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二分公司经理宋志平的证言证实,自1999年5月31日,韩开始租赁二分公司的东风商场,个体经营天堂音像俱乐部,韩在经营期间应建立防火设备,如出现火灾造成损失,由韩自己承担;2.焦作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及山阳区公安分局消防科证明,天堂音像俱乐部从未向消防部门申报、审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3.焦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天堂音像俱乐部放映大厅南门被砖封死,只留北边一个出口;包房的东门和南门皆上锁,只在与放映大厅前厅相连处留一出口,且安装一铝合金推拉门。

包房的隔墙为木板,外包带海绵的花色墙布;4.证人刘宏伟证实,被告人王峰与韩本余达成协议,由王峰承包东风商场一部分做录像包间,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费用由王峰自己承担。

5.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供称,韩租赁东风商场后,将商场东部转租给王峰。

在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审核的情况下,韩、牛二人将商场西部改造成天堂音像俱乐部放映大厅,将大厅南门封死;王峰将东部改造成放映包间,并且用易燃材料装修,将包间东门上锁,致使包间和放映大厅只有一个出口,没有其它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

改造结束后,亦未向消防部门申请检查、验收,即擅自开业。

牛玉文还供称,被告人韩志斌当时在天堂音像俱乐部帮忙;6.被告人康爱宾、罗春华供称,其二人到15号包间后,因罗说冷,康便从14号包间取来一电热器,接通电源放到沙发前。

离开时,二人未予关闭;7.被告人韩志斌、孟芳供称,其二人到15号包间时,见电热器还开着,韩提醒孟芳说小心着火,孟说自己使用过,不会出事。

凌晨2点半左右,二人离开,未关闭电热器。

韩志斌亦当庭供认其当时在天堂音像俱乐部帮忙;8.焦作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及3·29火灾调查组鉴定意见证实,火灾是由15号包间的电热器烤燃其靠近的易燃材料造成的;9.焦作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火灾扑救报告及直接财产损失核实报告证实,3·29火灾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99524元;焦作市公安局死亡鉴定书证实,74名被害人系生前在火场中CO中毒后烧死或生前在火场中CO中毒窒息死亡;10.焦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实,康爱宾主动投案,并协助通知韩志斌和罗春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对此,三被告人亦予供认;11.证人薛春保、李夏军证实,韩本余主动投案,与韩所供能相互印证。

    

(二)天堂音像俱乐部自1999年6月份开业以来,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为牟利在放映大厅经常播放淫秽影碟,观者达8000人次。

其中,韩、牛二人指使被告人牛玉会、刘志科播放淫秽影碟,观者分别达数百人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宏伟、李金平证实,牛玉文买过《潘金莲》等三级片、黄片,与韩本余、牛玉文的供述一致;2.证人马福青、郭海波等证实,天堂音像俱乐部自开业以来经常放映淫秽录像,观看人数多达10000人,最少也有8000余人;3.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淫秽物品认定证明,俱乐部放映的《潘金莲》等录像属于淫秽物品;4.被告人韩本余供称,为多赚钱,天堂音像俱乐部经常放映《潘金莲》等淫秽录像,观者共约万余人;牛玉会放有20—30场,刘志科放十几场;4.被告人牛玉文供称,从开业到发生火灾,天堂音像俱乐部共放映淫秽录像150余场,约9000余人观看过。

牛玉会和刘志科各放有十来场;5.被告人牛玉会供称,俱乐部共放有200多场,自己放有80—90场。

主要是想多赚钱;6.被告人刘志科供述自己受牛玉文指使,放映《潘金莲》等淫秽录像约15场,每场一般有60—70人观看。

裸体性交片是牛玉文提供的。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牛玉会、刘志科以牟利为目的,播放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被告人牛玉会、刘志科系从犯。

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娱乐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改造、装修公共娱乐设施,擅自营业,以致火灾发生后,在没有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情况下,造成特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罗春华、孟芳本应预见到不关闭电热器可能会发生火灾,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予关闭,以致发生特大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刘志科、罗春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罗春华于案发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本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牛玉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犯失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年、五年和二年。

五、被告人牛玉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刘志科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本余上诉称:

有投案自首情节;揭发他人行贿,有立功表现;量刑重等。

    被告人牛玉文上诉称:

不是天堂音像俱乐部共同经营管理者;不是主犯;量刑重等。

    被告人王峰上诉称:

在失火时已将包间交给韩本余经营,没有不服从管理,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孟芳上诉称:

不是失火的直接责任人,不构成失火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亦量刑过重。

    被告人罗春华上诉称:

想不到会失火,主观上无罪过,不构成失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韩本余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原审庭审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视为自首;其在供述犯罪事实时,涉及到给他人行贿的情节,并不是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构不成立功。

韩本余上诉称“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牛玉文与韩本余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天堂音像俱乐部,其在经营期间,负责买碟、卖票、放碟、收钱、指使他人放碟等,家庭生活全靠该俱乐部收入维持,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共同经营管理者,系主犯。

被告人王峰将包间交给韩本余经营,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具体经营方式:

其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本身也就是“不服从管理”的具体表现,故其上诉称“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孟芳和罗春华在无消防设施的包间内,将电热器置于易燃材料前使用,使用完毕离开时,本应预见到不关闭该电热器可能会引发火灾,却因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未予关闭,致使特大火灾发生,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均有过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二被告人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牛玉会、刘志科为牟利播放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被告人韩本余和牛玉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

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娱乐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改造、装修公共娱乐设施,擅自营业,以致火灾发生造成特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刘志科、罗春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罗春华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孟芳、罗春华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宗洲

审判员曹发春

代理审判员司明灯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献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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