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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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

工作心得:

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有:

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

王某伙同他人盗窃停放在马路上的一辆电动车(只锁了龙头锁),王某破坏龙头锁后将车辆推走,失主不清楚车辆被盗,王某的偷车举动被巡逻民警在不远处发现,但巡逻民警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而是等待指令,并跟随王某,后王某在将车辆推出二.三百米的时候,民警上前抓捕,将王某抓获归获。

针对这一案件,对王某盗窃既未遂存在争议。

《刑法》第23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因此成立犯罪未遂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着手实施犯罪;第二、犯罪未得逞;第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具体到本案中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两种观点的分歧出现在王某在控制下的抓捕是否属于犯罪未得逞。

第一种意见:

王某犯罪已经得逞,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理由是:

公安机关不是财物所有人,不能代替受害人控制财物,因此虽然王某当场被挡获,但财物的所有人不知财物被盗,其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而王某破坏车锁并推走几步,已经实际控制了车辆,盗窃已经得逞,属于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

王某犯罪未得逞,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王某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其盗窃行为自始至终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下,其不可能实际控制并占有被害人的车辆,而客观上看,公安人员在其刚刚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即现场将其挡获,因此,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

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盗窃车辆的行为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下,但其将车锁破坏并推走时,其犯罪已经得逞,虽然现场被抓获,但不影响其盗窃既遂的认定。

理由如下: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并占有该财物为标准,并结合盗窃行为是否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来考量。

犯罪要既遂,需要满足很多条件,总的来说包括违法要件和责任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王某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车锁破坏,采取积极作为的方式对车主的财产所有权产生了实际的侵犯。

第二,王某的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

王某在破坏车锁,并将车推了几步时,盗窃罪的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

其行为已经使财物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占有,王某转而已经实际控制并占有了该物。

之所以会有争议,主要是因为王某控制该车的时间短。

不管时间有多短,王某在这短暂的时间内的确占有过该物,已经产生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后果。

而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要行为人最终控制并占有该物,才算犯罪得逞,才算产生了危害后果。

这显然没能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违背刑法打击犯罪的初衷和基本法理。

我们在认定盗窃犯罪的既遂未遂时,还要考虑案发的环境。

本案是发生在一个开放的环境中,区别于相对封闭的环境,因此,即便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之下,还是很有可能得逞,而不是说只要有公安人员监控,就完全不可能得逞。

其次,我们知道盗窃罪的危害后果是针对公私财物的财物所有人而言的,盗窃行为侵害的是财物所有人的法益。

那有公安人员介入的情况下,财物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

公安人员应当与小区保安等有所区别,其职责是抓捕犯罪嫌疑人,对被窃财物本身没有控制权。

因此,虽然王某的行为一直在民警的监视下,但是没有在财物所有人的监视之下。

只要财物失去财物所有人控制,危害后果即已构成,盗窃已经既遂。

综上,王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当其将车锁破坏并推了几步时,该车已经失去财物所有人的控制,犯罪已经得逞。

警察的挡获的确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但该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的时间是在犯罪已经得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构成。

意志以外的因素在何时发生才能影响犯罪既遂的构成?

如本案情形,犯罪已然发生再进行的抓获使得物归原主不能阻却既遂的成立。

至于为何未在行为人未具体实施盗窃时即进行抓获,则只是属于公安机关的一种侦查方式或侦查策略。

意志以外的因素若是在行为人确已控制被窃财物之前发生,从而导致行为人从其主观以及客观事实上无法控制该财物的,则可予以认定为盗窃未遂。

因此,王某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争议及其缺陷分析  

(一)争议  

盗窃既遂是盗窃罪的完成形态,盗窃未遂是盗窃罪的未完成形态。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接触说、藏匿说、控制说、转移说、失控说、取得说、损失说和失控+控制说等观点。

接触说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财物为标准;藏匿说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控制说以行为人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转移说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失控说以被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保管人是否实际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取得说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实际占有为标准;损失说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为标准;失控+控制说则是对失控说和控制说的合理因素予以采纳,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使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脱离了原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占有之下为标准划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凡是已经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并且也已经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尚未使公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控制,或者所有人或占有人虽然脱离控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也未能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二)缺陷与不足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型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也是司法机关机关经常办理的一种刑事犯罪案件。

盗窃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各种财物,既包括有形物(既各种可移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也包括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既可以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违禁品、非法所得等)。

由于实践中盗窃犯罪具体形态千差万别,再加上发案情形错综复杂,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实际占有各不相同,因而上述诸理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具体作如下阐述:

1、对于接触说而言,“接触”不等于“占有”,也不必然导致既遂,其有悖于盗窃罪之主观特征,扩大了盗窃罪的既遂范围。

2、对于藏匿说而言,缩小了行为人对所盗财物实际占有的手段范围,将所盗财物加以藏匿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而已。

3、对转移说而言,一则将所盗财物转移至多长距离算即遂难以界定,二则对所盗的无形财产大多难以将之转移,三则转移并非非法占有之实现,因而存在较多不妥之处。

4、对损失说而言,并非所有既遂的盗窃行为都要损失公私财物,这样界定无疑会缩小了“非法占有财物”内涵。

5、对取得说而言,单纯以手接触财物不属既遂,但也无须将财物转移现场或隐匿起来才构成既遂。

其实,“取得”并不等于“非法占有”,仅为其前提之一,否则,对盗窃既遂所界定的范围过宽。

比方说,某甲在一家大商场盗取得一部手提电脑在出该商场大门时被保安察觉并扭送派出所,其虽先行取得财物,但也只能构成盗窃罪未遂。

6、对于失控说而言,在某些情况下,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也没有取得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并不存在,此时,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三、观点与理由 

对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应采用控制说,控制说不但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而且与评价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备说相一致,符合盗窃罪的法律性质,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既遂的规定相一致,能够帮助准确的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不论盗窃行为的对象是有形财物还是无形财物。

  

首先,控制说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

依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

其中对“未得逞”,可以解释为“未如愿”、“目的未达到”,这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的,所以说刑法上解释的犯罪未遂是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进行解释的。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取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

所以说只有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得逞,盗窃未遂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达到、未实现,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地位。

如果行为人已经在事实上控制了该财物,则应当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达到,不属于未遂的犯罪停止状态了。

  

其次,控制说与评价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备说相一致。

对犯罪既遂的评价标准,现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主张,即“结果说”,认为只有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了法定犯罪结果的为既遂:

“目的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其目的的情形,而“犯罪构成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实行行为齐备了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形。

犯罪构成要件说为理论上判断犯罪既遂的通说。

理论界通说认为盗窃罪为结果犯,所以,在盗窃罪这一具体犯罪上,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构成要件说”与“结果说”并无差别,在满足构成要件的同时要需要发生特定结果才构成既遂。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窃取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盗窃行为,该行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终点,发生的结果必然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不是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因为“使失主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途径,而非其谋求的结果。

只有当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结果才算发生。

”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也就等于行为人在控制了该财物,对财物处于事实上的支配地位。

所以说控制说与评价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备说相一致。

  

第三,控制说符合盗窃罪的法律性质。

盗窃罪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那么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的本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呢?

还是只是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

同意后者,认为盗窃罪所包括的客体仅仅是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即对财产的事实上的占领、控制的权利。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而该公私财物,即盗窃行为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这一点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吞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而只能构成侵占罪可以看出。

所以说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盗窃罪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从原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转移到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之下。

控制说,以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地位为核心,体现了财物占有状态的变化,与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相吻合,是合理的。

  

第四,控制说与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相一致,采用该说能够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在200X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在该解释中就将盗窃罪的既遂未遂界定标准规定为“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即控制说。

所以采用控制说作为界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解释依据,能够保证司法上的统一。

  

最后,不论盗窃对象是有形财物还是无形财物,控制说都能恰当的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对失控说的批判中有一点就是针对无形财物的盗窃,失控说无法做出恰当的界分,而控制说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针对电信码号资源等无形财产的盗窃犯罪,从客观上来看所有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对该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但行为人也确实在对其使用收益的部分无形财产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地位,这种场合下才控制说一方面能够更为恰当、有效的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计算其犯罪金额,评定量刑情节。

(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控制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之间并非绝对是相继发生,一一对应的。

)  

四、根据不同情况正确判断“控制”的内涵  

在理解控制说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其中的“控制”,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地位,只要行为人能够实际支配该项财物则可认定其行为既遂,而不论财物是否在行为人手中,也不论行为人控制财物时间的长短,更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利用了该物。

所以,在理解“控制”的内涵时我们要注意几点:

  

首先,根绝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不仅仅是原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

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失主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也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这时只能认定为未遂。

如某甲夜间潜入工厂偷出5箱货物,扔出工厂墙外,这时乙经过此地,见货物无人看管遂将货物放上汽车拉走,待甲来到墙外发现货物已无踪影。

就此例而言,财产已经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但行为人并未建立自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所以成立盗窃未遂。

而刑法规定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仅仅为“可以”,也就是说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所以即使依据控制说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未遂也不会存在对法益保护不利的情形。

  

其次,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主要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可支配状态。

如行为人将本厂生产的铝锭盗出后偷偷沉入附近河中,打算在风头过去后取出,即使后来连降暴雨致使河水暴涨,而将铝锭冲离了原来位置,即使行为人最终并未打捞出该铝锭也并不影响其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因为事实上只有行为人知道该铝锭沉入的位置,只需其伺机取出即可,该铝锭在事实上处于行为人的支配、控制之下。

而且,盗窃对象不同,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不同,所采取的手段不同,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是否达到既遂,判断结论也是各不相同的,需要我们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如盗窃时间不同,对其既遂成立时间的判断就不相同,在白天进入商店盗窃柜台内的物品,只要行为人将该财物窃出了柜台,其行为即告完成、既遂,不论该财物在行为人手中停留了多长时间,即使行为人在将财物窃出柜台后立即后悔而将该财物返还营业员也不影响其盗窃罪既遂的成立;而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夜间的非营业时间,则一般认为行为人将该财物窃出商店才认为构成既遂。

 

五、结语  

盗窃罪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有效的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影响。

而相较于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损失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以及失控或控制说等学说,采控制说作为判断标准与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相一致,与评价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完备说相一致,与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相一致,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既遂的规定相一致,能够指导司法人员恰当的界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控制说强调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地位,对于财物是否在行为人手中,行为人控制时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实际利用或使用了该财物则在所不问。

而且,在实践中具体判断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不仅要依靠法律规定,而且需要司法人员结合社会一般规范认识及经验对盗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对象的性质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对既遂时间作出准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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