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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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指引试行
第十三条报价回购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
30至15:
10。
投资者应当在交易时间内进行委托(包括但不限于报价回购委托、提前终止委托或其他指令)。
第三章投资者管理
第十四条投资者在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注册后,方可参加报价回购交易。
经注册的投资者应充分知晓并认可其与证券公司互为报价回购交易的对手方。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注册的资质审查制度,注册条件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测评与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投资者的注册条件应事先报备本所。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在投资者注册前与其签订关于报价回购业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报价回购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
《客户协议》与《风险揭示书》的格式及其修改均应事先报备本所。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将已注册的投资者名单及时报备本所,并委托本所通过交易系统对投资者账户的注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保证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的,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妥善保管证券账户和密码等相关资料,任何通过投资者账户和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基于其真实意愿作出的投资者本人行为。
第四章质押券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结算公司设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保管证券公司提交质押券。
第二十一条质押库中所有的债券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的履约质押担保物,质押库中所有的质押券设定的质权为证券公司所有报价回购未到期以及到期未完成交收的投资者共同享有,投资者所享有的质权不对应质押库中的具体债券,投资者不得单独就质押券主张行使质权。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本所申请提交质押券,由本所通知登记结算公司将相应债券由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根据其所提交的质押券数量确定的回购额度,其报价回购业务的总量不得超过该额度。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场需求及回购额度,证券公司在每个交易日确定各个回购品种的规模上限,并通过其网站及交易系统公布。
在任一交易日内,证券公司可根据各回购品种的实时可用余额数据,拒绝可能导致规模超限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为质押库中的债券按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标准券折算率为《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可用作报价回购质押券的债券品种同现行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保证其质押库中的质押券可以足额担保其履行购回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的债务。
因标准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任何原因导致报价回购质押券不足的,证券公司应于次两个交易日内补足。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客户协议》中与投资者明确约定,质押库中质押券折算后所对应的回购额度大于未到期报价回购余额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将超出部分对应的质押券从质押库中转出。
第二十七条未到期报价回购的投资者如需查询报价回购质押券情况的,可向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可查询的信息包括证券公司质押库中的质押券总量、该投资者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证券公司未到期报价回购总量。
第五章委托与申报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进行报价回购委托时,应保证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并根据成交结果接受相应的清算交收结果。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报价回购的委托应当包括证券账户、证券代码、交易类型、委托日期、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提前终止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条投资者提前终止报价回购的委托应当包括终止的报价回购的成交日期、成交编号、证券账号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报价回购最低申报数量为50手,超出部分以1手的整倍数增加。
第三十二条报价回购申报价格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每百元资金提前终止年收益。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按照投资者有效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并即时冻结投资者资金账户内的相应资金。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在回购到期日根据回购到期收益价格公式逐笔计算确定购回总金额,并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可在回购到期日前向证券公司发出提前终止指令。
回购提前终止的,持有期收益按该笔回购成交日证券公司公布的提前终止年收益率计算确定。
单笔回购交易不得部分提前终止。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与投资者在《客户协议》中约定大额购回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交易日开市前,通过其网站及交易系统公布各回购品种的到期年收益率和提前终止年收益率。
投资者报价回购的委托一经确认,即视为投资者同意并接受当日公布的该等年收益率。
第六章成交
第三十八条报价回购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交易即告成立,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必须接受交易结果。
第三十九条报价回购的成交记录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买卖双方的证券账户、证券代码、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每百元资金提前终止年收益)等内容。
第四十条本所对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进行总量前端控制。
不符合以下条件的,本所交易系统不接受报价回购申报:
Σ(未到期报价回购的余额)+本次申报数量≤证券公司报价回购可用额度。
第四十一条报价回购交易成交后,不得撤销该报价回购交易或变更其数量、价格或期限等。
第七章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二条报价回购实行净额清算、非担保资金交收,由登记结算公司办理。
第四十三条报价回购到期终止时,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到期终止价格公式逐笔计算购回总金额。
到期终止购回价=100元+到期年收益率×100×实际回购天数/365
第四十四条报价回购提前终止的,证券公司受投资者委托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前终止,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该日即为提前终止日。
登记结算公司根据提前终止购回价公式逐笔计算确定购回总金额。
提前终止购回价=100元+提前终止年收益率×100×实际回购天数/365
第四十五条登记结算公司于每个交易日16:
00进行报价回购资金交收。
证券公司应确保应付资金的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非担保交收账户)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非担保交收账户)资金足额。
在应付资金的资金交收账户中资金足额时,报价回购的资金交收方能成功。
第四十六条对当日应交收的报价回购交易和购回,如证券公司要求延迟交收,应在当日15:
10之前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申报延迟交收的报价回购交易和购回于次一交易日交收,未申报延迟交收的报价回购交易和购回于当日交收。
对于同一笔交易,不得连续申报延迟交收。
如证券公司当日交收无法完成(包括申报延迟交收,重新清算后交收仍无法完成的),则当日报价回购及到期购回全部不交收,相关交易及购回延迟至次一交易日交收。
从次一交易日起,本所暂停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交易业务。
证券公司必须最迟于次两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收,交收完成次日恢复交易业务。
如登记结算公司在约定时点前未接收到当日交易数据,则当日按报价回购无交易处理,登记结算公司仅对当天到期购回进行结算。
如数据延迟为证券公司原因且证券公司应付资金不足导致当日到期购回交收无法完成,相关到期购回延迟至次一交易日交收,本所暂停证券公司次一交易日的报价回购交易业务。
第八章业务终止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进入业务终止程序:
(一)若当日证券公司应完成但未能完成资金交收的交易和到期购回,至次两个交易日内仍然无法完成交收,则自次三个交易日起进入业务终止程序。
(二)如当日发生证券公司质押库中的部分质押券因折算率调整、被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不足,证券公司应最迟于次两个交易日内补足质押券或经本所同意后足额提供保证金,否则自次三个交易日起进入业务终止程序。
(三)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或其他情况,本所停止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并进入业务终止程序。
第四十八条进入业务终止程序后,按以下程序进行报价回购业务终止处理:
(一)进入业务终止程序当日起,本所终止该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交易业务,并书面通知登记结算公司对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停止清算交收。
(二)进入业务终止程序当日,所有未到期报价回购提前终止。
(三)进入业务终止程序当日,投资者存在未到期回购的,证券公司应书面通知投资者该项业务已经进入业务终止程序。
(四)本所通知登记结算公司关闭质押库,并将库中所有质押券转至“报价回购质押券专用处置账户”,账户指定交易至该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单元。
(五)证券公司应及时通过交易系统卖出质押券,卖券所得资金通过其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
卖券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付相关投资者;如卖券所得资金不足以偿付相关投资者,证券公司必须用其他自有资产补足;如仍不足以偿付相关投资者的,则证券公司按比例向相关投资者进行清偿,对不足部分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六)投资者收到足额偿付资金后,应与证券公司签署报价回购业务终止确认函,确认其报价回购交易业已结束。
证券公司应将确认函报备本所,并向本所提交业务终止报告,确认业务终止程序结束。
第四十九条报价回购业务进入终止程序的,各方应先完成业务终止程序。
业务终止程序完成后,投资者仍未获清偿的,方可将其与证券公司发生的争议提交《客户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本项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系统故障、异常事故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本所及登记结算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本项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于证券公司发生延迟交收的,本所可以降低其回购交易额度,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取消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交易业务。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