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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凡依法成立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保险合同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人员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被保险人所必须承担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赔偿金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免除

第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保险人不负偿:

(一)被保险人及从业人员以及第三者的任何财产损失、医疗费用;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从事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任何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或在政府有关部门停产、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经营;

(五)自然灾害;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八)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其他非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

责任限额

第五条本保险的限额包括每人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限额。

各项限额的具体数额在保险合同中协商并载明。

每人死亡限额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每次事故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者死亡责任各项责任限额为从业人员死亡各项责任限额的一半。

投保方式

第六条投保人投保时应提供证明企业类型、企业规模的材料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单位公章。

对于从业人员,保险人按名单承担赔偿。

投保时,投保人按照企业实有在册人数相应保费次进行全员投保,企业按照每一独立地址办理一份保险确定。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

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事宜。

如果批改后从业人员人数所属保费发生变化,保险人则相应批改保险费。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企业类型、企业规模及责任限额等费率规章要求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内容。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配合相关部门参与事故的调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

复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四)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协助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被保险人开展防灾防损及有关培训、咨询、等安全生产预防工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合并、分立等,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人员伤亡,使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书面证明材料、保险单正本、投保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每人人身伤赔偿金在保单约定的限额内。

保险人只对列入投保名单的从业人员按照每人死亡责任限额赔付。

第三者死亡赔偿金在保单约定的限额内定。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限额。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身份证、出险人员劳动关系证明、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理部门(或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或政府关于事故调查组成立的相关资料、公安机关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必要的其他有效单证材料,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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