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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节《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职能和定位是在改革开放后通过多项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确立的。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金融业获得了恢复和发展,出现了金融机构多元化和金融业务多样化的局面。

为了完善金融体制、加强金融业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国务院在1983年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从“大一统”地兼有中央银行职能和商业银行职能转为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具体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十项职责。

从l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随后初步确定了中央银行制度的基本框架。

1993年,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强化金融调控、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职责,划转政策性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

这些改革进程标志着我国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并行的“二元制”银行体系的逐步建立。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标志着中央银行体制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是中央银行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二十五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则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货币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从此,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正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与业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为:

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其中,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在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有: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问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上述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还从事以下业务和工作:

(1)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2)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并制定具体办法;

(4)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从事以下业务和工作:

(1)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人民币

(一)人民币的界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和人民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二)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

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民币的统一印制、发行、兑换、收回、销毁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如下:

1.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时,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2.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3.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

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三)关于人民币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任何人不得以拒收、印售代币券等方式否认人民币在中国境内的法币地位,否则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伪造、变造人民币,或是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是故意毁损人民币、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等,均为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2)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4)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

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主要由银监会行使后,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事实上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仍保留部分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其中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这反映了我国中央银行和银监部门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检查方面的职责分工与协调,是一种旨在提高效率的制度性安排。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这是由于两者的监管侧重点各有不同,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第二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第十届全国人县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中国银监会;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权及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了规定。

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定,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法定监管目标为:

(1)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2)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银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同时,银监会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此外,银监会依法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监管行为适用本法。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的具体职责主要可分为以下七类:

(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其中审慎经营规则是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生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银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申请,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或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业务范围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公布。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银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处罚追究。

处罚追究方式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或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处罚追求的方式相同。

3.人员准人。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对任职资格管理,银监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银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银行业金融机构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监会除依法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在情形严重的情况下,有职责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情形轻微的情况,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4.股东变更审查。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监会应当依法审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

《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监会批准。

(三)非现场监管职责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表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会信息。

银监会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银监会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现场检查职责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银监会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五)报告职责

银监会应当建立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银监会应当立即向银监会负责人报告;银监会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银监会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六)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银监会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七)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银监会有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职责。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非现场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针对主要风险隐患制订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通过持续完善监管信息系统,不断提升数据质量,充实非现场监管工具箱。

为保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措施的行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检查措施

现场检查是指监管人员直接深入到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风险判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为保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现场检查措施的行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阻碍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

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规定的有关措施。

(四)对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促成重组、撤销等监管措施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促成重组和撤销。

1.接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接管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接管是银监会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合法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

2.促成重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时,银监会可以促成重组。

重组是指按照具体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拯救措施。

重组通常强调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重组失败的,银监会可以决定终止重组,

转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3.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撤销是银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促成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会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此外,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延伸调查。

2006年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加规定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延伸调查权,即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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