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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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全文

  之外全文

  名例

  【疏】议曰: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故曰:

“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易》曰:

“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

其所由来,亦已尚矣!

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

虞造律”是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易》曰:

“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尚书大传》曰:

“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

”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

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

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

又,《广雅》云:

“疏者,识也。

”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史记》云: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汉书》云:

“削牍为疏。

”故云疏也。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尚书大传》曰:

“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

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

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

后周复为《刑名》。

隋因北齐,更为《名例》。

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

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

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

《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

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

不有解释,触涂睽误。

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

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

笞一十。

赎铜一斤。

笞二十。

赎铜二斤。

笞三十。

赎铜三斤。

  笞四十。

赎铜四斤。

笞五十。

赎铜五斤。

  【疏】议曰:

笞者,击也。

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

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

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

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帝悲其意,遂改肉刑:

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

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

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

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

《孝经援神契》云:

“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

”《礼》云:

“刑者,型也,成也。

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

”《孝经钩命决》云:

“刑者,型也,质罪示终。

”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

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

徒、杖之数,亦准此。

  杖刑五

  杖刑五:

杖六十。

赎铜六斤。

杖七十。

赎铜七斤。

杖八十。

赎铜八斤。

  杖九十。

赎铜九斤。

杖一百。

赎铜十斤。

  【疏】议曰:

《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

《家语》云:

“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

”《国语》云:

“薄刑用鞭扑。

”《书》云:

“鞭作官刑。

”犹今之杖刑者也。

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

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

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

奕代沿流,曾微增损。

爰洎随室,以杖易鞭。

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徒刑五

  徒刑五:

一年。

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

赎铜三十斤。

二年。

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

赎铜五十斤。

三年。

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

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园土而收教之。

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

盖始于周。

  流刑三

  流刑三:

二千里。

赎铜八十斤。

二千五百里。

赎铜九十斤。

三千里。

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

《书》云:

“流宥五刑。

”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

又曰:

“五流有宅,五宅三居。

”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

盖始于唐虞。

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死刑二

  死刑二:

绞。

斩。

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

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

绞、斩之坐,刑之极也。

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

“死者,澌也。

消尽为澌。

”《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

”《礼》云:

“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

”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

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

  之刑是也。

  问曰:

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

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

《书》云:

“金作赎刑。

”注云:

“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甫侯训夏赎刑云:

“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劓辟疑赦,其罚倍差;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

“六两曰锾。

锾,黄铁也。

”晋律:

“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

”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

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

  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

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

依《礼》: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注云:

“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

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

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

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

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

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

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

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

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

其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

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

“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

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

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

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

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

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

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

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

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

依令:

“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

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

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

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

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

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

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

“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

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

亦合除名。

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

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

“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

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师法,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

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

“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

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

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疏】议曰:

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

“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

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

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

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

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

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

免官。

谓二官并免。

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

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

“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

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

谓二官并免。

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

“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

“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

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

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

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

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

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注: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

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

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

“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

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

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

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

依令:

“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

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

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

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

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

“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

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

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疏】议曰:

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

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

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

下条准此。

  【疏】议曰:

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

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注:

下条准此。

  【疏】议曰:

谓下条云:

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

在律“正赃”,唯有六色:

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

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

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

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

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

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

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

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

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

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

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

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

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

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

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

盗者,倍备。

  【疏】议曰:

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

“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

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

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

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疏】议曰:

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

谓赦前事发者。

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

枉法会赦,正赃犹征。

未知此赃还官、还主?

须定明例。

  答曰:

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

其赃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

“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

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

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

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

故云“限内未送者”。

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

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

依令:

“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

”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

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

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

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疏】议曰:

依令:

“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

曾、玄以下准此。

”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

又,准令:

“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

”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

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

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疏】议曰:

“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

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

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

“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

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疏】议曰:

“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

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

“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

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

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

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

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

“监临”,谓于临统部内。

“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

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

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

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

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

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

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

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

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

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

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

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

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疏】议曰:

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

劾者,推鞫之别名。

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

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

“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

“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

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

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

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

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

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

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

“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

“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

“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

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

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

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

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

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

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

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

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

律定罪名,当条见义。

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

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

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

甲弩不首,全罪见在。

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

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

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

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

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

律云:

“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

”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

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

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

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

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

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

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曰:

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

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

“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

“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

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

损,谓损人身体。

伤,谓见血为伤。

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

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

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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