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改对照文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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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修改对照文本
原内容
新内容
修改理由、依据
第一条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内容不变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适用范围扩大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条文内容不变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交通运输、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保房管、民航、铁路等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上述部门以下统称控烟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烟工作。
1.强化政府领导、经费保障,体现政府对《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
2.部门名称和控烟监管机制调整。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对标国内先进城市,推进城市国际化,落实《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室内场所全面禁烟规定。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范围内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体育、健身场馆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或者区域。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为保护特殊人群,妇幼儿童活动、运动健身等特殊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范围内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点)。
吸烟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明显的导引标志;
(二)设置醒目的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遵守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实现室外区域禁烟。
1.加强非禁烟区的规范管理;
2.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八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条文内容不变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是控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符合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处理。
禁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1.修改第一款的文字表述;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解决控烟标识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
第十条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删除
“限定吸烟”修改为“禁止吸烟”;“鼓励创建无烟单位”的内容调整到第七条。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有关控烟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项“卫生行政部门”改为“有关控烟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条文内容不变
第十三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十二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控烟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修改控烟部门名称,与第四条修改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条文内容不变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条文内容不变
第十六条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条文内容不变
第十七条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条文内容不变
第十七条 控烟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确定有关部门的控烟职责范围,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12345”市长公开电话统一受理有关控烟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有关控烟的举报和投诉。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1.明确场所、行业“谁主管、谁负责”的监管机制,将《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65号)确立的控烟分工固化为法律,提升控烟监管效能;
2.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以“12345”市长公开电话为基础建设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促进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有关控烟监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优化处罚机制:
1.卫生行政部门改为控烟监管部门;2.对违法行为可直接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
(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室外设置的吸烟区(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一)、
(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吸烟区(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控制吸烟职责的,有关控烟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对未按要求设置吸烟区(点)的行为,以教育和督促为主;
2.强调经营管理义务,加大处罚力度。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