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制讲座讲话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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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制讲座讲话稿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制讲座讲话稿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制讲座讲话稿
深圳市芳草地社工中心--------司法社工杨振亮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世界上唯一老年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增长最快(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平均每年以3%的速度持续增长,80岁以上高龄老人以年均5%的速度递增)的国家之一,2000年我国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8811万人,按照国际标准,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
人口老龄化作为一个世界性问题。
我国在1999年已成为老年型的国家(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0%)。
有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已经达到1.67亿,其中80岁以上的老人达1899万,而且这些数字还在快速增长。
根据科学测算,全世界60岁以上人口的占比将翻倍,从11%增长至22%。
预计在同一时期内,60岁及以上老人的绝对数量将从6.05亿增长到20亿。
本世纪中叶,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将达到4.4亿左右,约占亚洲老年人口总数的36%,占世界老年人口总数的22.3%。
因此,对于不断繁衍的人类社会而言,重视和关心老年人,在任何时候都是一个古老而又沉重的话题。
联合国提醒各会员国:
要“铭记21世纪老龄化是人类前所未有的,对任何社会都是一项重大挑战”。
2000年至2050年之间,
根据卫生部的统计,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经超过1.8亿,而且每年还以500万-800万的数量不断增加,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慢性疾病问题、医疗保健以及老年生活质量等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挑战。
我们国家已经呈现未富先老时代。
不够明确,过于笼统,不便操作。
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2、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
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
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
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也就是宣传单效果不太明显。
3、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
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
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4、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
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
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三、老年人的基本权利(共六大项)
1、受赡养权 。
指老年人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
即“老有所养”。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12条等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内容更为广泛。
赡养人范围: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四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
一是老年人的配偶;
二是老年人的成年子女;
三是老年人的弟妹;
四是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般情况下,弟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
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
赡养义务的内容:
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
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
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
(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
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
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子女未成年时,父亲或母亲对子女未尽过抚养义务,导致子女成年后、不愿意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事例。
大家都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是否还可以要求自己的子女尽赡养责任?
在此,为大家讲述一个发生在上海的案例(该案例曾在电视台报道过):
1、某老人有5个子女,但作为父亲的他年轻时缺乏家庭责任心,吃、喝、嫖、赌样样都会,所挣的钱多数用于自己的开销,很少拿回家里。
现在他老了,子女拒绝赡养。
法官说服了五个子女,看在血缘关系上,谅解已经是风烛残年的老人,由五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父亲100元作为生活费。
2、一名父亲在两个孩子都还年幼时(一个3岁、另一个5岁),因触犯法律而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父亲在监狱服刑时,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子女对父亲承担赡养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
只要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也就就存在,即使父母因种种原因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是也不影响其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
父母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子女赡养责任的理由。
同样,子女也不能以“父母分家不公平”为借口、而拒绝赡养父母;子女也不能以“与父母断绝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等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赡养父母。
农村中,我们有时会听到某户人家、父母与儿子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父子脱离关系的协议”,即父母同意儿子不承担赡养责任,儿子同意不继承父母的财产。
事实上,这样的协议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为法律规定,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但法定的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
法律允许儿子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但不允许儿子逃避赡养父母的义务。
而且,父母与儿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是脱离不了的。
在这里还要提醒大家——男女平等,出嫁的女儿一方面对自己的父母负有赡养的责任,另一方面,也有协助丈夫赡养自己公公婆婆的义务。
2、社会保障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内容。
城镇老年人应该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我国从1991年起开始建立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实行个人储存与统筹互相结合的原则,为每个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
另外,国家除了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以外,还对城镇特困老年人给予救济。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赡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法律对农村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也作出了不少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指出: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对于农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人赡养的老年人,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另外,也鼓励农村中的孤寡老人与其他公民或村、社等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遗赠人写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房屋等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抚养人所有,而由抚养人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
在老年人医疗保障方面,国家规定: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老年人特设家庭病床,上门诊疗。
对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患病老年人,提倡社会救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在老年人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有优厚的待遇和照顾。
3、婚姻自由权。
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由此可见,离婚、丧偶之后的老年人依法享有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干涉。
现在,有些子女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
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4、居住权。
法律规定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他人;老年人对以自己名义承租的公房或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房屋租权。
5、自由处分遗产权。
指老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心与照顾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
老年人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常见的情况是自己名下的房产以分家析家的形式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
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父母将自己财产以立下协议或遗嘱的形式分给多个子女后,结果部分子女却认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公、而拒绝赡养已经年老体弱的父母。
(通过以上这个案例,告知我们:
父母不应该过早地、将自己的房产全部处分掉。
为了养老,父母应该留点财产给自己。
)
当然,老年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仅仅是指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父母也有权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国家、赠送给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人等的权利。
作为子女或亲属是不能干涉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得强行夺取老年人的财物。
例:
前几年在电视上曾报道过一位父亲,在三个子女都争抢着父亲财产、并且不太孝顺的情况下,跑到公证处立下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
在自己百年之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存款以及尚未收取的借款50万元都赠送给慈善机构所有。
结果,搞得三个子女都很尴尬。
老年人在生前对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立遗嘱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
” 遗嘱的种类共有五种:
①公证遗嘱:
就是生前立下遗嘱后、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遗嘱。
②自书遗嘱:
就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亲笔签名,并且注明书写遗嘱的年份,写明年、月、日。
③代书遗嘱:
就是自己请他人代笔书写遗嘱。
但是,立“代书遗嘱”是要具备条件的:
委托他人代笔写遗嘱的,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并且由代笔人、在场见证人、遗嘱人共同签名。
④录音遗嘱:
但录音遗嘱中要明确说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⑤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一般是指在病情严重危急生命之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但口头遗嘱是五种遗嘱中效力最低的遗嘱。
因此,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立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为无效。
如果公民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而遗嘱内容存在相互抵触的,则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另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时间虽然都在公证遗嘱之后的,但仍然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为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6、继承权。
指老人作为子女、配偶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子女、配偶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
继承遗产是有法律程序的。
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
那种认为老人不能继承子女的遗产的认识是不对的。
此外,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那种认为男性老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子孙继承的说法是不合法的。
四、常见的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老年人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他们含心茹苦为国家、社会以及自己的子女奋斗了几十年,步入老龄后还在发挥着余热,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得到了保护和重视,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家庭还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老人大都是以一颗慈善的心对待子女,对子女的生活、婚姻、住房无不予以操持和关心,甚至是自己不吃要给子女吃,自己不住要让子女住,这却使有些子女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父母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父母的房子就是自己的房子。
以至于自己不劳作,却向父母要钱,与父母住在一起,吃父母的,用父母的,使得一些老年人尚健在时,已落得两手空空,连自己的住房都成了"子女的房子"。
某高校一位退休教师和女儿女婿合资购房,她本打算改善居住环境,安度幸福晚年。
可在购房时,子女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属登记,之后,女儿女婿离婚,分割财产,老人将面临迁居低劣的房屋居住。
专家指出:
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
在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75%以上的老年人未向子女要借据,这样就造成子女赖账有恃无恐,老年人的官司因为手中没有借条而取证艰难。
面对“赖账”的不肖晚辈,老年人该如何保护自己?
老年人对子女应该多一点戒备之心,应该增强对一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识别能力。
借款行为发生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
2、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有些老人子女多,住房紧张,以致在子女婚后仍和子女住在一起,在父母子女之间、翁媳之间、婆媳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有些很难缓解,往往导致矛盾激化。
此时的老年人本身处于劣势,在受到虐待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只能忍气吞声。
根据上海市老年法律服务中心接待老人的情况分析,虐待老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家庭成员从肉体上折磨、摧残老人,如不给老人吃饱、吃好,只给吃素,并美其名曰吃素有利于老人长寿,老人有病不给医治等;家庭成员对老人从精神上折磨,表现为辱骂、嫌弃、讽刺、侮辱等,有的子女对老人冷言冷语,指桑骂槐,使老人终日心绪不宁。
对这些严重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虐待罪的,可以受到法律严惩。
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对大量的不构成犯罪而只受道德谴责的人,老人显得无奈,这必须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受长期封建思想影响,继父、继母的权利在许多人心里常被忽视。
社会学家指出,这种痼疾在现代社会中已总体减少,但是因为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增加,反而在局部出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老年人必须警惕。
张老先生和王女士本是南京市的一对再婚夫妻。
婚后8年来,老两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虽不富裕却十分和谐。
然而张老先生的儿女一直不接受她。
去年冬天,张老先生一人去北京探望小女儿,不想却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不幸病故。
几个儿女在并未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就将张老的遗体在京火化,并将骨灰与张老先生前妻的骨灰安葬在一起。
王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但更让她痛楚的是张先生的子女死活不告诉她张先生骨灰的安葬地点。
今年初,王女士以自己的“悼念权”被剥夺为由将张先生的子女告上法庭。
今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不赡养继父,又怕无法继承财产,儿子竟鼓动86岁的老母亲与共同生活了40余年的继父离婚”的案件——孙老太太早年丧夫,自己独自拉扯4个孩子生活,后来组建了新家庭。
新夫赵某聪明手巧,靠在外做些小生意养活了9口之家。
数十年过去了,7个子女都长大成人且成家另过。
劳累了一辈子的老两口在卸下了抚养重担后,本应安度晚年。
可是,子女们怕将来得不到房屋财产,和媳妇们一撮合,竟威逼86岁的老母亲到法庭起诉继父,要求与已共同生活了近半个世纪的老伴儿离婚并分割财产。
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这群儿女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广州市南方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显示:
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取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
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例如,一方老人生病住院,子女们将“新老伴”挡在病房外,连起码的“探视权”都被剥夺;又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人再婚,却使再婚老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再比如上面提到的王女士连“悼念权”都被剥夺。
3、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权”
赡养,不只是物质上的供给,还有精神赡养和生活照料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
赡养人应该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但是,有些赡养人没有认识到老年人的自身局限性,不去生活上照料,不在精神上慰籍,甚至不予经济上供养,使这些老年人感到孤独、心灰意冷、缺乏生活的信心。
据《老年报》群体抽样方法调查的上海市老人中,子女与老人不交谈的占23.26%,较少交谈的占40.39%,而经常交谈的只占35.81%。
子女工作匆忙,无人交谈,老人生活在孤单中,虽衣食不缺,然而寂寞无法排遣。
"孝"与"养"的分离愈来愈严重,"不孝之养"使"老有所养"变成了一种残缺的赡养。
“常回家看看”有望写进法律。
近年来,老年人维权又出现了一种新鲜事:
一些晚辈虽然付给老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有意孤立老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老人,使老人处在一种孤独、凄凉的境地。
一些老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要为自己争取“新”的权利。
今年5月,北京市92岁的刘老太太咬破手指按下一枚血手印,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儿子告上朝阳法庭。
老人伤心欲绝地说:
儿子过得很好,收入很高,但是同在北京生活,却整整13年没有看望过她了。
刘太太的老伴已经过世,家住东城的儿子曾经长期拖欠老人赡养费。
后来经过居委会出面调解,儿子吴某才勉强同意恢复对老人的赡养。
但是,心中不快的吴某却再也没来看过老母,时有时无的赡养费也是通过邮局寄送。
老人得到了微薄的赡养费,却陷入了深深的孤独中,有一次生病在家躺了7天竟没有人管。
4、老年人的再婚受到干涉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由于时代的进步,观念的更新,单身老人有找个老伴想法的已经很普遍,子女反对老人再婚,只是因为老人的再婚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等问题,所以,不通情理的晚辈多会对老人再婚进行百般阻挠,致使很多老人裹足不前,或者就是不办再婚手续,只是相互照料同住。
但老人哪里知道,老人在同居期间,他们的许多权益是很难受法律保护的。
此处旧话重提,重申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也是希望普天下的子女们尊重法律,尊重父母的选择,让独身的老人们能各自毫无顾虑地寻找共度晚年的伴侣,得到幸福的晚年生活。
5、自主处分财产权受到子女干涉
杭州一位老人痛感于子女的不孝,临终前将其价值百万元的家财全部赠予照料自己多年的保姆,一时引起轩然大波,使得许多人不解。
实际上这位老人正是充分运用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使得不尽义务的子女自吞违反法律的苦果。
处分财产,是老年人应有的基本权利,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根据法律的规定,老年人对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的意愿以及子女、配偶对自己的关心照顾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财产以及确定他们的继承份额,也可以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合法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侵犯老年人对财产处分权的事例仍时有所见。
曾经,有一位老人向我法咨询说,他患病请子女交手术费,却被子女要求以更改遗嘱、交出房产作为交换条件,这些都是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
6、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
有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慢性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有子女把他们当作一种包袱推向社会(遗弃)。
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五、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救济
面对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却更多地选择了‘忍’字。
有的老人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忍气吞声地承受着一切;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打官司‘丢人’;有的则是不敢向法律讨说法,惟恐事后遭到子女报复,令自己的晚年雪上加霜。
这种种心理障碍,使得老人们的‘亲情防线’异常薄弱。
虽然在1996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但在法律条文面前,“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成了老年人维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而有了亲情障碍,老年人在维权上的力度就小得多,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寻求法律保护。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民事调解: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地组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各级老龄工作机构都是老年人的“娘家”,希望老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请求他们对实施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民事诉讼。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凭当地村、镇的证明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司法所、市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为老年人免费指定律师(即请律师不用付钱),获得法律援助。
3、行政和刑事处罚。
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和刑事处罚。
对于侵犯老人权益、虐待或遗弃老人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机关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最后,祝愿在坐的每位老年人都能安享晚年,在生活中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个无忧无虑的幸福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