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彼此忠实的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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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彼此忠实的义务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彼此忠实的义务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不是可以作为法定离亲事由和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补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观点,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熟悉的深化。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亲事由损害补偿责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
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需恩爱和睦、彼此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彼此忠诚、真诚配合、同甘共苦。
幸福的婚姻令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赖;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老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
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歹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捐躯、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
在初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两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男系血统的纯正。
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
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为不科学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和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增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熟悉也加倍科学、加倍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仍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
一是有人以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乃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
⑵二是以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彼此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
⑶三是以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背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另一方可以报告本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
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辩的功效,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可是,咱们应当明确这并非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表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需做到二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咱们熟悉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
在这个基础上,咱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以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大体身份权。
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
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乃至可以以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
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
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差遣下志愿或非志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权利中包括着义务。
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以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
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一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
这两个方面彼此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彼此忠实是夫妻两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
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以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
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彼此维持爱情专一、情感忠诚,彼此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动身,要求一对配偶之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份,可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
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两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可是,它并非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其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两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彼此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辩,存在熟悉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
(一)。
“无为说”。
这种观点以为婚姻本身包括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彼此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
可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大体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托道德或舆论进行批判。
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
“不通说”。
该说以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可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
他们以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份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若是法律规定夫妻应当彼此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忙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仍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忙或通过其他的途径,都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
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非否定夫妻应当彼此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
在离婚分割夫妻一路财产时表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保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
可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
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
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彼此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
该说以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
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
不可否定,在现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可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
若是依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没必要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重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
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点,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份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
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法行为进行处置和制裁。
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两边一路一致的内在要求。
夫妻两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两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两边的行为加以约束。
于是可以有一个大体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保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
这样规定就可以够为两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
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
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够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两边生活在一路,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踊跃作用,从而进一步增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
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若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
而且,对子女而言加倍重要,它可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气氛中健康成长,取得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增进这种良好影响。
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
“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
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置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补偿等提供法理依据。
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老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置和解决纠纷。
有的学者以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提倡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表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
所以,如何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惩罚,应该引发咱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切。
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
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当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可是,笔者以为,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
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
笔者以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归纳,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
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归纳。
按照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两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按照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不然,就不能按照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惩罚。
有的学者从广义动身,以为除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之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一路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然,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
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惩罚,应该按照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
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
笔者以为,可以归纳以下几种行为肯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
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成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一路生活的。
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
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两边志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
所以,对“忠实”的概念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可能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不是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亲事由?
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亲事由从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辩,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情感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情感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
可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亲事由之一。
原来的“夫妻情感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情感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肯定夫妻情感是不是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裁决。
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肯定夫妻情感破裂规定了具体的利用标准,可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可否作为法定离亲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取得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以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亲事由。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用意,将其规定为法定离亲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机会还不成熟。
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亲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
按照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和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托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利加以硬性的处置,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最后,有的学者以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亲事由,他们以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亲事由肯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
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
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必然的道理,可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该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裁决不准离婚。
所以,若是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亲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无益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以为,规定这一条的机会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亲事由之一。
(三).是不是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彼此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冲破,此规定虽然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提倡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需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括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
所以,如安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不是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补偿责任呢?
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仍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以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补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偏向。
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
可是,按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若是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补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
另外,若是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补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一路财产,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
笔者以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补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补偿,还有精神补偿,比如说,可利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
另外,对夫妻两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裁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补偿。
对于夫妻一路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补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一路财产中拿出一部份作为无过错方的补偿,这部份财产为个人财产。
另外,可以结合利用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利用经济补偿一种方式。
按照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补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补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
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补偿仍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补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度析和讨论,我以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当中,表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表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踊跃的进步意义,可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提倡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切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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