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事证据法的发展理路及现代检视对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的批判性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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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证据法的发展理路及现代检视对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的批判性解

①其认为,陪审团审判制度、诉讼程序集中化的审判中心论、当事人对诉讼活动具有强有力影响的对抗制是支撑着英美证据法的三

大支柱,该三大支柱与证据法的关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如果三大支柱衰败,证据法必然随之衰败并最终走向消亡(这是其论证的

大前提);而20世纪以来这三大支柱正在衰败并将继续衰败是个不争的事实(这是其论证的小前提);证据法因此正在呈螺旋形的

衰落趋势并势必走向消亡。

参见LairdC.Kirkpatrick,EvidenceLawintheNextMillennium,HastingsLawJournal49(1998),p.363.

·学术书评·

英美刑事证据法的发展理路及现代检视—对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的批判性解读

摘 要:

证据法的发展走向是西方尤其是英美法学界近年来讨论的焦点和热点。

《漂移的证据法》因

运用比较方法对英美证据法的三大制度性支柱及其转变的现实进行精湛的分析而赢得了广泛赞誉,但对英

美证据发展走向的悲观主义结论又使得这种赞誉大打折扣。

从历史维度和现实逻辑来看,英美刑事证据法

不会像达马斯卡所说的那样“崩溃”和“不可预测”。

关键词:

英美刑事证据法;达马斯卡;理论根基;制度构架;发展走向

中图分类号:

DF71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6128(2008)01\|0151\|10

正如“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已成为当今中国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一样,证据法的发展走向也是西

方尤其是英美法学界近年来讨论的热点。

《漂移的证据法》运用比较方法对英美证据法的三大制度性

支柱及其转变的现实进行了精湛的分析,以其深刻的理论性与强烈的实践性赢得两大法系的广泛赞

誉,但对证据法发展走向的困惑和悲伤情结却阻滞着作者的预见力,这成为本书的一大硬伤和憾处。

证据法究竟将“漂”向何方,达马斯卡以其悲观主义的论调认为,“伴随着陪审团审判的边缘化、审

判中心论的放弃以及对抗制在一定程度上的衰退,曾为普通法的证据法特征提供了强大而又有争议之

理论基础的该制度背景也好像己经衰败。

因此,与英美事实认定模式广泛联系的规则和惯例如今往往

也丧失了其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

……渐变成过时的古式摆设和被禁闭在司法城堡地牢里的知识珍

本。

”[1](P198-199)在该书的末尾,达马斯卡引用诗人马修·阿若德的诗再次亮明自己对英美证

据法发展走向的忧伤态度,认为证据法“徘徊在两个世界之间,一个已经死亡,另一个无力诞生。

[1](P212)这句经典的诗句折射出达马斯卡对现行证据法世界崩溃的担忧和对证据法未来世界不可

预测的彷徨。

综观其论证理路可以发现,达马斯卡实际上是以一个通俗易懂的三段论形式论述其现行

证据法必将衰亡而新证据法却不可预测这一证据法发展趋势的。

①不可否认,支柱框定着证据法的发

展,支柱变化了,证据法必然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达马斯卡的这一观点确实有其合理性,笔者也予

以赞同。

但对其三段论推理的论证模式及其结论,笔者却不予苟同。

在笔者看来,尽管达马斯卡整个

论证给人以视角新颖、别开生面之感,但其论证所依凭的大、小前提是否恒为真,则值得商榷;也正

因为如此,达氏的观点一出就招致非议而毁誉参半。

据此,笔者拟对达氏的证据法发展观进行批判性

解读,检视英美刑事证据法的发展理路,以求对中国的证据法改革有所启示和裨益。

一、证据法的理论根基

卡尔·波普尔曾说:

“对待真正科学或哲学的态度,和对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生活更深刻的理解,

必须建立在对历史的沉思和阐释之上。

”[2](P25)“不懂得历史也可能了解法律,但不懂得历史将

永远不可能理解现行的法律,更不可能预测法律的未来发展。

”[3](P183)同样,要理解英美现行

证据法并准确地预测其未来走向,必须从历史的角度去探寻和把握其赖以产生和发展的根基。

排拒历

史,抛却历史研究的方法,对现行证据法的理解和预测就会误入歧途。

以历史的角度观之,对某一制

度构成支撑作用的真正支柱是那些隐藏在制度背后并决定着该制度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理念和动力

因素,而不是具体的某些制度。

具体制度不能因其为某种制度提供了部分技术支持而就因此被视为是

该制度的支柱。

构成英美刑事证据法支柱的,从历史的角度看则是那些促进英美证据法形成并至今仍

支撑着该制度的精神理念和动力因素。

达氏尽管“是一个知识渊博、精明能干的史学家,但他在

《漂泊的证据法》中却有意采取了分析方法,而非历史的方法。

”[4]研究方法的不当使用,使达马

斯卡以为支撑英美证据法的只能是具体制度(即陪审制、集中型诉讼程序、对抗制)而不能是其它。

正是因为如此,达马斯卡论证的大前提在知识性上值得探讨,其对英美证据法的描述和预测因而也没

能完全真实地反映英美的历史与现实。

回溯历史,达马斯卡所谓的三大支柱确实对英美证据法的形成

起过重要的作用,但却并不是英美证据法的诞生根基;与此相反,英美个人权利导向、理性主义传统

以及对法制统一性的不懈追求三者方是英美刑事证据法的真正支柱。

(一)以个人权利为导向的理论:

英美证据法之存在基石

英美证据制度是深深植根于个人权利的理念之中的,个人权利导向是英美证据法呈现出今天这副

形貌的最主要支柱和根源。

早在“数个世纪以前,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观察家就注意到,英国是一个

比欧洲大陆人更崇尚自由和个人主义的民族。

”[5](P175)到13世纪中期时,英国法律制度已经演

化成捍卫个人权利的制度;关注个人权利、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已经内化为英美民族的特质且烙

在其精神理念之中,框定着英美证据法的衍生和发展。

自那以来,“在任何情况下把人当作目的,决

不只当作工具”[6](P85)的理念就成为英美政治和法学理论数个世纪的核心,体现着英美法律制

度的鲜明特色并由此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照。

这种个人权利的导向是如此强烈而持久,以致英国在

“天赋人权”这一术语变得脍炙人口时视其像历史一样悠久、像空气一样自然,以致整个法律制度都

必须获得由其所提供的合法性支撑才具有生命力,否则,法律制度就会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枯

竭、灭亡。

刑事诉讼法是所有部门法中对于防止国家公权肆意侵犯个人权利最具实质意义的一种法

律。

基于政府是必要之恶以及对国家公权力的极度不信任,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

无不以保障个人权利、防范政府滥用权力为依归。

个人权利的理念深刻地渗透在刑事证据的每一具体

制度之中。

因此,其不单是英美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根基。

即便20世纪由于

刑事案件的高发以及公众社会安全感需求的急剧上升,证据制度不得不向犯罪控制理念有所让步和妥

协,但这种妥协和让步仍没有突破保障人权这一底限。

以个人权利为导向的理论仍然是英美证据制度

的主要支柱和主流理念,而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

个人权利理念对英美民族是如此重要,任何研究英美证据制度的学者对此都必须正视而不能视而

不见。

作为在大陆法系接受教育又在英美法系长期工作、谙熟两大法系、深知此点的达马斯卡,却对

个人权利理念这一英美证据法的支柱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尽管他在脚注(第15页,第23个脚

注)中提到了人权法的重要性,但却没有深入地研究其对英国制度的可能影响”。

[7]这使其犯了本

152

法制与社会发展

①尽管20世纪以来由于控制犯罪的需要,英美诉讼和证据制度发生了一些明显的变化(如2001年的《爱国者法案》),但保障人权、

关注个人权利的主流地位并没有改变。

联邦最高法院在迪科森案件和9·11之后的反恐措施两个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就是最具说服力

的典型例证。

不应犯的错误:

没能看到以人权为导向的理论在英美刑事证据法中所起的支柱性作用。

其甚而认为,

大陆法系制度中当事人和非当事人所享有的一些权利,普通法制度要么没有要么很少。

①但事实上,

众所周知,英美的个人权利导向这一理念远比大陆法强大得多并更具说服力:

达氏所谓的三大制度性

支柱———二分式审判法庭、集中型审判、对抗制———都主要是基于个人权利这一理念而产生的,都可

以在个人权利的导向中找到其存在的根基,即是明证。

出于保障公民个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切

实实现、防止政府权力的恣意侵犯,陪审团审判、对抗制、集中型诉讼等制度才得以确立。

因此,英

美诉讼和证据制度的诞生乃至其本质皆是由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导向所造就,陪审制、集中型诉讼

和对抗制三者并不是英美证据法的真正支柱。

因此,即便这所谓的三大支柱都被废除,英美证据法的

固有根基———个人权利———仍然不会发生动摇。

首先,证据制度的产生与陪审团审判制度并没有必然

的联系。

因为,陪审团审判制度本身是一个保守的因素,它自己不会积极地产生任何制度。

[8]否

则,就无法解释为何陪审团在12世纪就已产生,证据法却直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才首先在刑事诉

讼中产生,而在12世纪到18世纪末的数百年时间里,现代意义上的证据法根本就不存在。

[9]因

此,从历史的角度看,尽管陪审团先于证据法产生,也为证据规则的形成提供了某些条件,但却不是

证据法诞生的支柱。

那种认为“普通法证据制度最主要是陪审团制度的产物”、“证据法是陪审团的

儿子”[10](P266)的观点就需要修正。

其次,证据制度的产生与对抗制的产生几乎是同步进行的,

对抗制谈不上是英美证据制度的支柱。

正如朗本所指出的,对抗制形成于18世纪80年代,与证据制

度的产生时间大致相当,二者相互交织、彼此促进,说对抗制单方面造就了证据制度这样的观点具有

片面性。

[11]同样,视普通法证据制度为对抗制的产物的观点[12][13]其真实性需要重新审视。

最后,集中型审判也不是英美证据制度的支柱。

集中型审判是达氏三大支柱中的薄弱环节,达氏自己

也承认,“过去很少有人从事这种研究,我们现在正步入一个在许多方面还未开垦的处女地”。

[1]

(P84)但站在历史的维度,正如英国证据法学的鼻祖史蒂芬所言,负责任地讲,集中型审判并不是

证据规则的诞生支柱,事实上,不是集中型的审判使证据规则的适用成为可能,而是因为证据规则的

存在才使审判成为诉讼的中心。

[14](P431)证据规则把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联系彻底的割断,

摒除了审判法官形成预断的可能,使审判真正成为查明事实、裁断案件的核心阶段。

因此,不是集中

型审判造就了证据法,而是证据法造就了集中型审判。

达氏认为集中型审判决定着证据制度的有效

性,这实质上是一种倒因为果的说法。

(二)理性主义传统:

英美证据法之基本精神

理性主义是西方文化的一个主要传统。

对理性的追求一直是西方法治的目标,体现着法的终极关

怀和最高价值,支撑着法律的发展。

时至今日,理性主义仍是法的崇高精神,仍决定着西方法律的命

运和发展前景。

回溯历史,理性主义传统与个人权利理念同样悠久甚至更为古老。

尽管12世纪才与

大陆法系分道扬镳而各奔前程,但英国的普通法在此前的数个世纪里早就浸淫了理性主义的意蕴。

于种种原因,这种理性主义的传统在英国所扎之根甚至比在欧洲大陆更深且最终成为英美法系法哲学

传统的基本精神,为法治改革提供了强大的合法性支撑。

早“在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在神学家、

自然科学家和历史学家关注证据在探求逻辑上无法证明但推理上又质疑不了的事实真相上的作用的这

个时代,理性主义运动的意义就非常重大。

……英国的理性主义运动比天主教的欧洲更为强烈。

[4]自此,理性主义开始与个人权利理念一起共同支撑起英美证据法这座大厦。

承认理性、推崇理性思维,认为运用理性思维经严密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到真知,是理性主义的本

质和核心。

自有文字可载的时期以来,英美人就非常推崇理性,看重理性对人类政治生活和法律制度

的影响,认为“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

153

英美刑事证据法的发展理路及现代检视———对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的批判性解读

①对证人特免权,达马斯卡就持这种观点。

他认为,证人特免权不仅在大陆法系普遍适用,而且其包含的内容比英美法系多得多。

[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

《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万能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15](P17)认为作为法律基本品格和价值取向的理性

与自然法、自然权利攸切相关,构成后者的精神和原则。

因此,理性主义一开始就倔强地宣布了人本

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原则,把确保个人的权利作为自己的政治使命。

从此,“个人的理性活动创造社会

生活和国家”就成为政治哲学的格言,理性主义就成为框定和预示西方政治和法律制度走向的支柱,

弥散在西方宪政文献和法律之中。

[16]在证据法领域,理性主义传统同样起着支柱的作用。

让不完

美消失是理性主义的第一信条,[17](P5)其笃信理性能够祛除法律的痼疾并促动法律不断的变革

和完善。

正是这种理性主义因子的萌动和弘扬,英美刑事证据制度才随之诞生和完善。

理性主义遂成

为英美刑事证据制度的又一支柱。

在证据法领域,理性主义以“理性证明”为核心理念,以实现裁

判的正确性为价值追求。

证据法中的“理性”与政治哲学传统上的理性稍有差异,“乃是一种使用推

理来决定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方法”,[18](P33)“是运用逻辑手段去分析判断,提供因果必

然性联系的认识的能力或手段。

”[19](P5)对理性主义证明方法的重要意义,撒耶作了这样精彩的

表达,“法院所作的任何裁决,都是在理性的天平之上通过衡量证词或其他证据而做出的,并且像现

在处理争议那样来裁决讼争的问题。

”英美古典理性主义传统有着丰富的意蕴,内含着对证据法产生

重大影响的三个基本观点:

第一,就争议的事实问题而言,通过理性的方法能够获得过去事件的事实

真相,但这种裁判事实真相的探求是个典型的概然性问题,欠缺完全的确定性,概然性和可知论是理

性主义在认识论上的重要体现;第二,作为实现法律正义的一种方式,裁判的正确性应当被赋予较为

优先的社会价值,但并不因此是压倒一切的首要价值;第三,审理模式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因为借

助理性探求真实仅仅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

[20](P96)这些基本命题已经获得公理性的价值,成

为人们无需讨论的理论预设,深刻地影响着证据法的建构并体现在现代证据法之中。

①不仅如此,我

们还可在研究证据法的学者身上找到其痕迹。

追随历史的脚步往后看,我们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英

美证据法学者都是理想的理性主义者,其中绝大多数在绝大多数时间内,又都是乐观的理性主义者,

即便刻薄如边沁、弗兰克之辈的批评主义者也对借助理性和证据探寻真实的可能性以及促进证据制度

的完善持乐观的立场,悲观论者始终是少数。

[21](序言P5)因此,至今理性主义仍占据英美证据

法的主流,其支柱性地位未变,以其为根基的证据法自然就不会发生本质性的转变。

作为现时代悲观

论代表的达马斯卡没有看到理性主义在英美证据法的产生和发展中所起的支柱性作用,其以此为基础

而得出的英美证据法行将消亡的悲观结论就有悖历史。

(三)对统一性的不懈追求:

英美证据法之发展动力

对统一性的不懈追求是支撑英美证据法的又一支柱。

尽管英美国家主要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律的

发展通常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把单个案件的司法判决拼凑在一起,缺乏追求统一的法律自觉,但在证据

法领域,渴望把证据的裁定法律化、将之变成可合理统一适用的一系列规则、不断的追求体系和内容

的统一,却是英美法系一贯的传统,也是英美证据法的鲜明特色。

这一传统推动着英美证据法不断的

发展和完善,构成英美证据法的又一重要支柱和发展动力。

大陆法系尽管是成文法国家,其他领域的

立法较为完善,但在证据法领域,这种对立法统一的追求力度却远没有英美法系显著,也从未成为推

动证据法发展的强大后劲,时至今日,其证据制度仍然尚未独立,还是依附于诉讼制度。

究其根源,

部分是因为其没有浓烈的个人权利理念和导向。

在英美证据法的演进过程中,作为英美证据法的重要

支柱,对统一性的不懈追求与理性主义传统一样,都服务于个人权利导向这一支柱。

正是个人权利导

向的萌生,才引发对证据规则的创造和优化的不懈努力,②而这种努力一旦成为传统,就升华为英美

154

法制与社会发展

现代英美证据法的很多内容都打上了理性主义的烙印,如相关性证据的概念就反映出理性主义对运用证据探寻到的真实可能不具有

完全的确定性而仅具概然性的理性态度,也反映出其对借助理性发现真实的乐观态度。

如,当对质权已被个人所意识到并被确认,在某种情况下采信传闻或以前的不良行为被视为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时,清晰的界定这些

情况到底有哪些就至为重要。

参见RichardD.Friedman:

AnchorsandFlotsam:

IsEvidenceLaw“Adrift”?

.YaleLawJournal107

(1998),p.1921.

人的精神特质进而顽强地充当着英美证据法发展的推进器。

谋求英美证据法体系和结构的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是对统一性不懈追求的目标定位。

早期

的英美证据法因渊源于判例法、缺乏人为的梳理而缺陷重重:

“内容相当混乱甚至支离破碎;证据术

语含糊不清;证据规则及其例外叠加重合、僵硬严苛;把握理解困难重重;这些规则在整个证据法体

系中的位置及相互关系、处在现代证据理论最深处的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延伸以及通过陪审制而

产生的证据规则的范围及其扩展幅度,都很难确定。

”其失败情况有增无减、更加恶化,法院沦为公

开的、严峻的而持续的政治攻击的靶子,目标依然没有能够实现。

[22](P733)如此状况与不懈追

求法律的统一、完善的传统格格不入,驱使学者们谋求解决之道。

美国1942年《模范证据法典》、

1953年《统一证据规则》、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的颁布,就是该传统支撑英美证据法发展的有

力明证,自此,美国证据法实现了立法体系的统一化、法典化。

①此外,对统一性的不懈追求传统还

是证据法结构完善的动力。

众所周知,证据法主要由可采性(即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原则(主要

是证明力问题)两大部分构成。

无论是证据立法还是证据法学研究,都应当给予同等的重视,但实

际上,英美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研究几乎全部被可采性规则所充斥,证明原则则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23](P1)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研究结构的严重失衡,阻碍着证据法及其研究的发展。

对统一性不懈

追求的传统再次发挥了其为证据法的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致力于矫正证据法的偏离。

20世纪70年

代以来,证据法正在从有关规则描述的领域向有关证明过程的领域转变的事实[18](P349)再次证

明对统一性的追求传统对英美证据法的支柱性作用。

历史已验明,对统一性的不懈追求仍是英美刑事

证据法领域的一贯传统,至今仍未改变。

勿庸置疑,只要该支柱不变,英美证据法就将继续完善而不

会像达氏所认为的那样消亡。

二、证据法的制度架构

正如前文所述,英美证据法的支柱另有一番天地,陪审制、对抗制和集中型诉讼程序都不是支撑

英美证据法产生和发展的支柱,达马斯卡对英美证据法支柱的界定有失偏颇,大前提的谬误使其理论

的说服力大打折扣。

退一万步,即便认可达马斯卡所言的三大支柱真的是英美证据法的支柱,从现实

的角度观之,这些支柱确实发生了某些变化,但它们并没有达到达马斯卡所认为的那样剧烈的程度。

笔者以为,陪审制、对抗制和集中型诉讼程序的制度架构并未发生根本性的衰败。

(一)陪审团制度的生命力未曾衰减,为适应陪审团审判而设置的证据规则仍将继续有效

尽管由于行政法庭的激增、辩诉交易和法官单独裁决的增长、陪审团审判在几个普通法国家民事

诉讼中的淘汰,陪审团审判在使用数量上已经有所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法行将灭亡。

秉承科学

的态度综览陪审制的全貌,我们可以发现,使用数量的下降并没有影响陪审团功能的发挥,也没有危

及陪审团审判在整个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数据表明,在美国,每年均有一百万民众被邀请以陪审

员的身份从事案件的审理活动;[24](P44)每年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总数有15万到30万件之多,占

据全世界陪审团审判的90%以上;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采用的仍然主要是陪审团审判,由陪审团

审理的侵权诉讼和刑事案件分别占进入审判案件的80%和60%。

[25](P30)非但如此,国会最近

甚至表决通过把陪审团审判权扩展至愈益重要的民事案件———就业歧视之诉(以前这类诉讼只能由

法庭审理)。

足可见,被盛赞为“自由的堡垒”[26](P25)的陪审团在美国非但没有衰败,反而还

在蓬勃发展。

就英国而言,陪审团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绝迹,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也确实在日渐减

少;非但如此,对陪审团缺陷的批评也一直不断,尖锐程度也一浪高过一浪,但陪审团审判的地位仍

然稳如磐石。

因为这些缺陷也非内在的、天然的不可克服,适度的改革足以消除其不足。

更何况其在保障自由、制约国家权力方面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赋予其旺盛的生命力,只要对民主和自由的需求仍然

压倒着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只要对专制压迫和司法专横的恐惧仍然超越着对民主和自由所造成的不便

的恐惧,陪审团审判就将始终是人们首选的制度,①在没有找到合适的替代方式之前就不会消失。

目前民主和自由毫无疑问仍然是英美国家的主要价值追求。

宪法性权利的性质也使陪审团即便面临其

功能的日渐衰微而仍能幸存,通过宪法而废除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因此,“关于陪审制,我们最终

的判断是积极的,尽管陪审制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

”[27](P250)“取消陪审团是不可能的,陪审

团将一直陪伴我们至少好几代人的时间”,[28](P632)“推论出陪审团是一个正在消亡的制度的结

论是错误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每年都有175000人被征召为陪审员,其中有111000人真正担任陪

审员。

事实上,与其说陪审团审判制度在消亡,不如说其运用正在日益进入这样一个法律领域:

重大

刑事案件的审判。

正是在这一领域,一个公正无偏的、具有代表性的且对国家的自由承担责任的法

庭,显得尤为重要。

”[29](P10)因此,陪审团仍然是值得保留的制度,在可预见的未来,陪审团

审判仍将作为自由的守护神而存在,[30]并且有望在世界的其他地方展示其迷人的魅力。

(二)对抗制仍是英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其重要性仍一如既往而没有衰败

所谓对抗制,乃是一种程序活动由当事人控制,而裁判者基本上保持被动的裁判制度。

在事实认

定领域,对抗制典型的表现为证据的收集、提供、质疑乃至案件的证明都由当事人控制和推动。

对于

高度体现当事人自治的对抗制,达马斯卡认为,随着司法对事实认定的介入、积极行动主义政府的干

涉、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控制的进一步削弱,作为对抗制生命力主要来源的当事人自治行为的空间正在

收缩,作为英美证据法最重要支柱的对抗制本身已经衰退。

但达马斯卡先生这一观点仍然需要重新检

审。

因为,英美刑事诉讼发展的现实已经证明,尽管对抗制确实有所变化,但这种变化远没有达到达

马斯卡所言的那种剧烈程度。

从宏观上看,20世纪以来大量审前程序的诞生,已把对抗制生存的场

域从作为诉讼中心的审判程序拓展至审前程序,对抗制的外延得到了扩张。

证据开示、诉辩交易、刑

事和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彼此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相互对抗制衡、讨价还价的过程。

这一过程中当事

人对案件处置的影响甚至远远超过了他们对审判本身的影响。

对抗制的生存空间因此得到极大拓展,

其非但没有衰败,反而呈现出更加积极的发展态势。

从微观上看,对抗制也未因陪审团的缺位而受到

削弱。

在法官单独裁决的案件里,尽管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裁决都归之于法官,法官直接参与事实认

定对当事人控制证明过程产生了冲击,但对抗制并没有因此而衰退。

因为,个人权利的理念和诉讼制

度中的诉讼权利规定为对抗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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