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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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质量和效果,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和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到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

申执委下设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

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依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申执委可根据我区实际,制定实习活动日常管理和实习考核工作规则,对我区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立相应实习管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实习人员管理和考核工作。

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自治区及各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七条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参加上一年度检查考核并被评定为“合格”,已足额缴纳上一年度团体会费;

(二)至少具有三名以上(包括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的实习活动。

对不具备前款第

(一)、第

(二)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如住所地属贫困县(乡、镇)或地处偏远地区的,并具有至少一名以上(含本数)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意,并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可接收实习人员。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广西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四)近三年内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记录;

(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老师,有责任心,并且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六)广西律师协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提请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

区直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

通过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公示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方可接收、指导实习人员。

第三章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拟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广西律师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住所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区直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的,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的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

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待业证或失业证的复印件,或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无职业证明原件;

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

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须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或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十)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拟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及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教师证或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档案保管合同的存档期限,应当自递交申请材料当日起算在一年以上,时间不足的不予受理。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逾期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通过律师协会审核备案的,不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在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日期之前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就自己的品行作自我承诺和说明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即无犯罪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同时提交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

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广西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实习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根据《实习协议》,享受相应待遇;

(五)《实习协议》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设立个人网页(站)、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违反《实习协议》;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十)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一)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三)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四)发表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言论;

(十五)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形象的行为;

(十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实习人员因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而被迫中断实习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办理转所手续。

实习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手续致使实习中断超过三十日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需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注销,在拟转入律师事务所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由律师协会准予其重新实习登记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事务代理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届满,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一年内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采用挂靠等形式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说明;

(三)默许、放纵或鼓励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在名片上印制“律师”称谓;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结合实际制定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并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七)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广西律师协会认为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

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

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需要解除《实习协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报告,经律师协会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实习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而中断实习的,实习期限根据其转所换领《实习证》所需时间顺延。

第五章集中培训

第二十八条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采取半封闭式管理。

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

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相应的课程。

通过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应当熟悉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三十条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指定的教材。

广西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教学材料。

第三十一条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参加培训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为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敦促实习人员按时、全程参训。

第三十四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

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卷面分全部及格、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

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不再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六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实习考核包括集中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

集中培训考核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进行。

实务训练考核由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共同负责。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期间接受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全面考查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尺度。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且遵守《实习协议》,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给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和考评意见,并随同实习人员的其他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给律师协会核查和存档。

抽查考核由申执委负责组织。

实习期间,申执委根据管理需要或投诉情况,不定期对实习人员的专、兼职实习活动进行抽查考核,并将抽查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在抽查考核过程中,如果发现实习人员存在虚假实习行为或其他实习禁止行为的,即为抽查考核不合格。

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广西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

逾期未申请面试考核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实习人员因生育、重大疾病住院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申请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可以待相关情况消失之后向律师协会提出面试考核申请。

第三十八条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考核申请书和实习总结报告;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实习证》;

(七)申请专职实习人员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实习人员同底版小二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九)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十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三十九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安排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面试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面试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面试考核。

面试考核时间安排由律师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实习人员须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四十一条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面试考核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经书面审核合格的,通知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

(二)安排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实习人员自述实习经历、收获和体会;

考核人员以实习人员提交的面试考核申请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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